第五百八十五条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六条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七条 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八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八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五百九十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一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二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三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是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五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第五百九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五百九十八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分编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条 本分编适用于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六百零一条 本法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六百零二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严格管理、安全第一,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
第六百零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放射性污染,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百零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零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六百零六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射线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等,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等标准。
第六百零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六百零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六百零九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一十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贮存、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六百一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
- 1. 有法人资格;
- 2. 有与所开展监测工作相匹配的专业技术人员;
- 3. 有满足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工作场所、实验条件、设施、设备;
- 4.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百一十三条 国家建立符合受控热核聚变特点、促进核聚变应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对聚变燃料、聚变装置(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聚变装置(设施)建造等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百一十四条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一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
本法所称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以及上述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处置设施。
第六百一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核设施建造、退役,以及选址、运行等环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百一十七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相关标准。
第六百一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一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边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百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六百二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章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二十二条 国家加强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本法所称核技术利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第六百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国家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二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六百二十六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的放射性同位素进行编号,做好编号和有关产品信息的记录存档工作。
第六百二十七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转入单位凭批准文件办理转让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第六百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二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应当办理核设施安全许可;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应当办理辐射安全许可。
第六百三十条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开采、冶炼产生的尾矿以及矿渣按照规定建造尾矿库、贮存库贮存,采取防辐射、防渗漏、防流失、防垮塌等污染防治措施。
尾矿库、贮存库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
第六百三十一条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作业场所、流出物和矿区周边环境开展放射性监测,定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六百三十二条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结束前,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完成尾矿库、矿渣贮存库的闭库和环境治理,依法开展退役环境影响评价,落实退役治理措施。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第六百三十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放射性废物按照放射性活度水平分为高、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按照形态分为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废液、放射性废气。
第六百三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处理、贮存,不得随意处置。
第六百三十五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第六百三十六条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六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科学研究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设放射性废物处置库。
第六百三十八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六百三十九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未经批准输入或者过境转移。
第九分编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六百四十条 本分章适用于人为生产、加工、使用、排放化学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管控。
第六百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控制度,对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实施全生命周期环境风险管理,预防和控制化学物质对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危害。
第六百四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未办理环境管理登记的新化学物质,禁止生产、进口。
第六百四十三条 国家对现有化学物质开展环境风险筛查、评估,动态发布重点管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名录。列入名录的化学物质实施限制生产、限制使用、限制排放、替代淘汰等管控措施。
第六百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使用、排放重点管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风险防控措施,开展环境监测,报告相关信息;优先开展绿色替代,减少有毒有害物质使用与排放。
第六百四十五条 生产、加工、使用化学物质的单位,应当完善泄漏、事故环境风险应急预案,防范化学物质突发环境事件。
第六百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推动绿色化学技术、低毒低害原料工艺研发推广,鼓励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替代。
第三十五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百四十七条 本法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人为电磁辐射设施产生的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标准,干扰公众正常生活、损害人体健康、影响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六百四十八条 建设电磁辐射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电磁辐射设施建设、运行,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控制标准。
第六百四十九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居民密集敏感区域,合理设置防护距离。
第六百五十条 电磁辐射设施运营单位,做好设备维护,开展自行监测,公开电磁辐射环境信息。
第六百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磁辐射环境监督监测,受理群众投诉,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六百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光污染,是指人工光的不当投射、过度照明、眩光、反射光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损害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六百五十三条 城市照明、户外广告、景观亮化、建筑幕墙等建设,应当遵守光污染防控相关标准规范,防止眩光、反射光对居民生活、动植物生态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百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控城市夜间亮化、户外光源、幕墙反光,减少光污染。
第六百五十五条 新建建筑幕墙应当合理选用玻璃、饰面材料,控制镜面反射造成的光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