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至第七百五十三条)

第三编 生态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五十六条 本编适用于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江河湖泊、荒漠等自然生态系统保护,物种保护、重要地理单元保护、生态退化预防治理与生态修复等活动。

第六百五十七条 生态保护应当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保护优先、系统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统筹保护与发展,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稳定性和连通性,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第六百五十八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以生态承载能力为基础,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避免破坏生态系统;造成生态损害的,应当承担生态损害修复、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九条 国家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调查、监测、评估制度,开展生态质量评价。

第六百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态保护财政投入。

第六百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生态的义务;禁止破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侵占、损毁各类生态空间。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一节 森林

第六百六十二条 国家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实行森林分类经营保护,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实行严格保护。

第六百六十三条 严格保护天然林;实施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禁止擅自采伐天然林,依法开展抚育、灾害木清理。

第六百六十四条 开展植树造林,扩大森林面积,提升森林质量;科学实施森林抚育,防控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

第六百六十五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取得采伐许可,遵守采伐限额和采伐规程;采伐后应当按照规定更新造林。

第二节 草原

第六百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草原保护制度,科学划分草原功能分区;加强基本草原保护,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保护管理。

第六百六十七条 禁止开垦草原;合理确定载畜量,推行草畜平衡制度,实施禁牧、休牧、轮牧,遏制草原退化、沙化。

第六百六十八条 防控草原火灾、草原鼠虫害;开展退化草原修复治理。

第三节 湿地

第六百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湿地保护制度,落实湿地分级分类管理;严格保护重要湿地。

第六百七十条 禁止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审批,落实占补平衡。禁止破坏湿地水源、植被,禁止向湿地非法排污。

第六百七十一条 对退化湿地开展保护修复,维护湿地水文连通,保障湿地生态用水。

第四节 海洋、海岛

第六百七十二条 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维护海岸带、海湾、滩涂、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生态;严格管控围填海活动。

第六百七十三条 海岛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严格保护无居民海岛,禁止擅自开发破坏海岛生态。

第五节 江河湖泊

第六百七十四条 维护江河湖泊生态系统完整,保障河湖基本生态用水,保护河湖岸线生态空间。

第六百七十五条 严格管控河道、湖泊水域岸线开发,禁止非法围湖造田;科学管控水利工程,落实生态流量下泄。

第六节 荒漠

第六百七十六条 加强荒漠生态保护,遏制土地荒漠化、沙化;保护荒漠特有物种与荒漠生态系统。

第六百七十七条 合理开展沙化土地治理,坚持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荒则荒,不盲目大规模人工植被建设。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六百七十八条 严格保护耕地,严守耕地保护红线;统筹国土空间开发,保障生态空间。

第六百七十九条 优化土地利用结构,遏制土地退化,防止土壤沙化、盐碱化。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六百八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要求,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矿山开采同步落实生态保护措施。

第六百八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闭坑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与生态修复。

第三节 水资源

第六百八十二条 统筹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保障河湖、湿地、地下水生态用水需求。

第六百八十三条 严格地下水管控,严控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六百八十四条 养护水生生物资源,实施禁渔期、禁渔区制度;管控捕捞强度,推行增殖放流。

第六百八十五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捕捞。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六百八十六条 各类自然资源开发,应当编制生态保护方案,采取措施降低对生态系统的扰动。

第四章 物种保护

第一节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百八十七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建立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制度。

第六百八十八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交易、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六百八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降噪、廊道、补偿等保护措施。

第六百九十条 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警;科学处置野生动物致害问题,落实补偿机制。

第二节 野生植物保护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护野生植物,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禁止非法采集、破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三节 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第六百九十二条 国家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监测预警、防控治理制度。禁止未经许可引进可能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

第六百九十三条 对已经入侵的外来物种开展调查、清除、管控,降低对本土生态系统威胁。

第五章 重要地理单元保护

第一节 自然保护地

第六百九十四条 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

第六百九十五条 自然保护地分区管控: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严格管控开发建设。

第六百九十六条 优化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开展监测评估,提升保护成效。

第二节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第六百九十七条 对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实施特殊保护制度,统筹生态保护、污染治理、绿色发展。

第六百九十八条 落实长江流域十年禁渔;加强黄河流域水土保持;强化青藏高原生态屏障保护。

第六章 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第一节 水土保持

第六百九十九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落实水土保持方案。

第七百条 禁止陡坡开荒;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植物措施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节 防沙治沙

第七百零一条 坚持预防为主,保护沙区植被;对沙化土地分类治理,合理配置水资源。

第七百零二条 沙区开发建设活动应当开展沙化风险评估,落实防沙治沙措施。

第七章 生态修复

第七百零三条 生态修复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禁止违背自然规律开展过度人工修复。

第七百零四条 国家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按照谁破坏谁修复原则,生态破坏责任主体承担修复义务。

第七百零五条 开展生态修复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开展修复成效监测评估。

第七百零六条 鼓励社会主体参与生态修复,落实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相关政策。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零七条 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促进碳达峰碳中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编相关制度。

第七百零八条 绿色低碳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统筹发展和减排,稳妥有序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七百零九条 国家将绿色低碳发展融入规划、产业、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政策体系。

第七百一十条 企业应当落实绿色低碳主体责任;倡导全社会简约绿色生活方式。

第二章 发展循环经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一十一条 发展循环经济,坚持减量化优先,实现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推动生产、流通、消费全链条循环。

第七百一十二条 推行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鼓励产业园区循环化改造。

第二节 清洁生产

第七百一十三条 国家推行清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从源头减少污染物与温室气体产生。

第七百一十四条 对高消耗、高排放企业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节 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七百一十五条 推动工业固废、再生资源、建筑垃圾、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规范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七百一十六条 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重点针对电器电子、汽车、动力电池等产品,推动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第四节 绿色消费

第七百一十七条 倡导绿色消费;公共机构优先采购绿色低碳产品;限制过度包装。

第三章 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一十八条 坚持节约资源优先,优化能源结构,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第二节 能源节约

第七百一十九条 实行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管理。

第七百二十条 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领域推进节能降碳;推广节能技术装备。

第三节 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第七百二十一条 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有序控制化石能源消费,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第七百二十二条 提升新型电力系统调节能力;鼓励分布式新能源。

第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国家统筹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积极参与全球气候治理。

第二节 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第七百二十四条 落实碳达峰碳中和国家战略;完善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

第七百二十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

第七百二十六条 推动重点行业减排;控制工业、建筑、交通领域温室气体排放。

第三节 适应气候变化

第七百二十七条 提升城乡、农业、水利、生态系统适应气候变化能力,防范极端气候事件风险。

第四节 国际合作

第七百二十八条 积极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履行国际条约义务。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 法律责任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态环境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

第七百三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多个法律责任并行,不相互免除。

第二节 责任主体

第七百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自然人对自身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依法追责。

第七百三十二条 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环评、监测、检测、修复等,提供虚假报告数据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节 责任追究

第七百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移送行政拘留等措施。

第七百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百三十五条 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提示:本部分分领域设置罚则,覆盖:监测、环评、排污许可;大气、水、海洋、土壤、固废、噪声、放射性、新污染物;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违法行为。

第七百三十六条【违反监测管理】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干扰监测设施,责令改正,处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整治;对责任人处罚;构成犯罪追究刑责。

第七百三十七条【违反环评管理】 未做环评擅自开工;报告书/报告表弄虚作假,责令停止建设、处罚款,对相关单位、人员追责。

第七百三十八条【排污许可违法】 未取得排污许可排污;不按许可证要求排污;篡改台账监测记录,责令改正、罚款,情节严重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七百三十九条【大气污染类违法】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各项禁止性规定,依法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以罚款;拒不改正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百四十条【水污染类违法】 违法排污、设置排污口、违规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责令改正,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百四十一条【海洋污染违法】 陆源排污、海洋工程、倾倒废弃物、船舶污染等违法行为,依法处罚。

第七百四十二条【土壤污染违法】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不履行义务;违法向农用地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不开展调查评估修复,予以处罚。

第七百四十三条【固体废物违法】 非法倾倒、转移、进口固废;危险废物无证经营;混合贮存危险废物等,责令改正、高额罚款;涉嫌犯罪移送司法。

第七百四十四条【噪声污染违法】 工业、施工、交通、社会生活噪声超标扰民,责令改正,处罚。

第七百四十五条【放射性污染违法】 未取得许可从事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违法,责令改正,处罚。

第七百四十六条【化学物质、电磁、光污染违法】 新化学物质未登记、重点管控化学品违规使用,电磁辐射超标,光污染严重违法情形予以处罚。

第七百四十七条【生态保护类违法】 非法侵占湿地草原林地、非法开采破坏生态、非法猎捕野生动植物、引入外来入侵物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七百四十八条【绿色低碳发展类违法】 违反节能、清洁生产、碳排放管理相关义务,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百四十九条【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法其他禁止、义务性条款,本法无明确罚则,依照相关单行行政法规处罚。

民事衔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赔偿;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承担生态修复、损害赔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依法提起。

刑事衔接: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七百五十条 本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同时废止;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百五十一条 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配套行政法规、实施条例。

第七百五十二条 本法术语释义,授权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解释。

第七百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生效许可、批复文件,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到期后按照本法规定重新办理。